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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8-12 生效日期: 1987-08-12
发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1987]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统一管理,确保维修质量和行驶安全,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汽车、摩托车、非农用拖拉机营业性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各汽车生产厂在我市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下设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郊区)交通局是所在县(郊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部门,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要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积极推动企业的横向联合,促进各类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工商、税务、交通、公安、城建、银行等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办和停业 
 

    第六条   凡在我市新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须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维修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进行技术鉴定,签注意见,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对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对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须经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还须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申请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务,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停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修(包括三级保养)、总成修理; 
  二、维修(包括一、二级保养); 
  三、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等修理以及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企业(包括三级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汽车大修或机加的专用设备和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二、有一定数量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四、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五、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六、备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小修(包括一、二级保养企业),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维修技术人员和专职、兼职的质量检验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设备、机具、检测仪器和工具;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并备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专项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四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人; 
  二、有必要的机具设备、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厂房(喷漆车间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厂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摩托车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摩托车维修的专用设备和机加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要有一名四级以上的专业修理工;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健全计划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备。对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规定的专用库房,确保安全。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测试制度,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技术质量检验指导,统一检验标准和方法;应用户要求,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修理技术标准,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作业的车辆出厂时,必须向用户提供全部材料明细表、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修条件。 

    第十九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市交通局负责进行维修质量技术鉴定和调解仲裁。技术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保证维修质量,对质量低劣、欺骗用户或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交通肇事的,要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批准,不得承修由于交通肇事损坏的车辆;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维修属于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对大修车辆和解体维修车辆,实行《出厂检验合格证》制度,无合格证的车辆不准出厂。要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作为车辆年审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修理费和材料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长春市机动车修理行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其他结算凭证不得为付款凭证,送修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式,经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安排印制。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放,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维修范围,凭《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计费工时定额和统一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收费。不准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机动车维修行业使用,并按国家关于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严禁转让、代开、出卖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专用发票》实行审旧领新制度。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持用毕的《专用发票》存根,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购领新的《专用发票》。发票存根由使用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不准任意销毁、涂改或遗失,保存期限与财会凭证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要求逐项填写,维修中更换的主要材料,须附明细表列出。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专用发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营业额收取1%的管理费,用于行业管理所需支出。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做好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机动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职工的技术水平,保证维修质量。 
 
 
第七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核定的维修项目,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停业整顿。对拒不整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缴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长春市机动车维修作业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而自行定价,乱收费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可收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使用《专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维修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对《专用发票》转让、代开、出卖、弄虚作假者,由市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按国家对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维修中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搞各种不正之风者,要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大修和解体修理后的车辆,由于不符合质量标准,送修单位可以要求返修,对由于偷工减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送修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送修单位发生质量纠纷时,可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请求技术分析鉴定。如责任者在承修单位,要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和个体维修户在马路或人行道上修车作业者,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缴销其《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市交通局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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