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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 1994-02-23
发布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美化环境,促进全军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绿化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保护绿化资源是军队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军队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造林绿化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军用土地上及部队驻地附近,植树造林,种草栽花,绿化荒山、荒地、荒滩,实现营区园林化,保护和开支利用绿化资源,为军队建设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军队绿化工作实行全军动员,坚持不懈,因地制宜,栽管并重,重视科技,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委员会领导全军的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团以上单位的绿化委员会(含绿化领导小组,下同)领导本单位、本系统的绿化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后勤部(处)营房部门或者后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绿化建设

    第六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单位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七条 团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全军和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绿化规划应当报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绿化规划,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当报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八条 军队绿化建设包括下列内容:
  (一)苗圃、草圃、花圃建设;
  (二)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绿化建设;
  (三)成片林建设;
  (四)支援地方造林绿化建设;
  (五)其他绿化建设。


    第九条 军队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成片造林以多树种混交林为主,营区绿化实行多种植物合理配置。


    第十条 军队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营区绿化和营造1000亩(不含)以下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以及100亩(不含)以下经济林等小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本级绿化委员会审批;
  (二)建苗木花卉生产基地和营造1000亩至3000亩(不含)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以及100亩至300亩(不含)经济林等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军区或者相当于军区级单位的绿化委员会审批;
  (三)营造3000亩以上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和300亩以上经济林等大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全军绿化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团以上单位应当建设与绿化规划任务相适应的苗圃、草圃、花圃,达到营区绿化用苗基本自给。大型造林工程项目,应当就地育苗,实现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 营区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驻城市市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25%;
  (二)驻城市郊区、乡镇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30%;
  (三)建筑密度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老营区绿化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减少。


    第十三条 新建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并按照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2年完成。


    第十四条 营区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以沙、土不裸露为最低标准,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建设园林式营院。


    第十五条 成片林建设应当依据条件和需要营造以下林种:
  (一)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及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
  (三)经济林,主要是果木林;
  (四)薪炭林;
  (五)特种用途林,主要是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和各种纪念林。


    第十六条 除立地条件差的地区外,营区植树成活率应当达到95%;成片造林成活率应当达到90%,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列入当年造林完成面积统计。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可以与地方单位商议,承包驻地附近的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绿化或者合作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军队单位应当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规划并完成支援地方造林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军队绿化建设的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营区的绿化经费,在营房管理费中列支;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经费,列入工程总投资;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单位的绿化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四)成片造林经费,除上级酌情给予补助外,营林单位可以通过贷款或者集资等方式解决;
  (五)驻边防、海岛等自然条件较差地区部队的绿化经费,上级酌情给予补助;
  (六)造林绿化收益所得经费的一部分。
  支援地方造林绿化所需的种苗、肥料和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地方造林绿化部门或者林权所属单位提供实物或者经费。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军队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亦是绿化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造林绿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二)拟制本单位、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实施;
  (三)组织绿化宣传教育,总结和推广绿化经验;
  (四)组织绿化检查验收和评比;
  (五)组织开展绿化资源调查、绿化资源保护和绿化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组织参加支援地方造林绿化活动;
  (七)完成绿化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绿化管理机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单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军队支援地方造林绿化工作由各级政治机关负责。驻同一地区军队单位支援地方造林绿化的协调工作和与当地人民政府的联络工作,由驻该地区的最高军事单位或者上级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营区绿化实行管理责任制,由单位、住户或者个人分片分株包干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林权属军队的成片经济林、用材林应当指定专人或者组织专业队伍承包管理。负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任务区分和技术规范精心培育,保证花草树木成活、成长,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按照国家规定林权属于地方单位的林木,由管理军事禁区的军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军队单位与地方单位在非军用土地上合资或者合作造林绿化,栽植后可以由军队自管或者军民共管或者交给当地群众管理,土地权属不变,绿化收益按照军地双方协议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支援地方造林绿化,栽植后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并支配绿化收益。


    第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采伐军队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伐限额,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核发采伐许可证,因作战行动或者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除外。
  军队单位采伐在城市园林部门规划范围区域内的军队林木,应当经师以上单位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当地城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绿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时登记个人和单位每年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定期检查绿化工作,验收绿化工程,掌握绿化资源变化及管理情况,建立绿化资料档案。

 

第四章 绿化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保护绿化资源。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和其他损害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伐成片林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采伐林木后的迹地,由采伐单位在当年或者次年重新造林。


    第三十条 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和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三十一条 现有绿化用地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确定归还期限,补偿绿化成果损失,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及时防治花草树木病虫害,防止疫情的滋生和蔓延。
  异地运输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以及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成片林的管护单位和驻林区的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林木用火,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迅速组织扑救。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严禁猎捕林区和草原上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绿化资源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开发利用范围包括:种苗、花卉、干鲜果品、木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有关的种植、养殖、酿造、储运、加工和园林营造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造林绿化和生产经营的政策、法律,发挥造林绿化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军事效益和经济效益,使投资、生产、管护各方受益。


    第三十八条 军队林场、果园生产的木材、干鲜果品和其他林副产品,可以在军队内部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也可以投放市场销售。


    第三十九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收益,纳入财务部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收交和分配。凡属经营性的绿化开发项目,其经费收支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军队绿化建设、管理和绿化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限期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
  (二)损坏营区花草树木的;
  (三)乱砍滥伐、盗伐林木的;
  (四)损害、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擅自侵占林地和营区绿化用地的;
  (六)造成森林火灾的;
  (七)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八)绿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绿化资源管理单位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绿化资源损失的;
  (九)其他破坏绿化建设和绿化资源的。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有关军队绿化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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