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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14 生效日期: 1990-04-14
发布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军队立法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宪法、军队建设的需要和军事立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军委及其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活动。
  拟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活动,以及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各部门和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
  军事规章由军委各总部以及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


    第四条 调整对象属于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行政规章,分别由中央军委会同国务院,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条 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概则、规定、规则、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概则、规定、规则、办法、训练大纲、教令、教范、细则、标准等。
  规范部队战斗和训练动作的以及对全军性某一方面的工作作系统规定的军事规章亦可称条令、条例。


    第六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军事战略;
  (二)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为国防建设、军队建设和改革服务;
  (三)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协商,科学论证,民主决策;
  (五)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相一致,与其它法规相协调。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军事法规以及需要由军队拟订的法律草案、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计划,由军委法制局编制,报中央军委审定。


    第八条 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出需要列入中央军委翌年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建议;由军委法制局综合研究,统筹规划,于翌年1月底前拟订出该年的立法计划,报中央军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军事规章以及需要由军队拟订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立法规划、计划,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根据军事法规、军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中央军委的立法规划、计划以及其所属部门的立法建议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上报的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机关;
  (七)法规草案报送上级机关的时间;
  (八)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第十一条 上报的立法建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重要法规的立法建议,须由本单位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审议后,始得上报。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补充时,执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建议,说明理由,由原编制规划、计划的机关负责调整。


    第十三条 军委法制局和各单位负责法制行政工作的部门,对本级的立法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各级立法规划、计划的法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重要的法规,其主要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负主要责任的部门或者负责法制行政工作的部门组织起草,其他参加起草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法规通常应当包括下列部分: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部门;
  (五)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
  (六)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法规的名称必须简洁,并能准确地反映它所调整的对象。


    第十七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通常包括一项独立的规定,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目,项、目的顺序用数字表示。条文较多的可以根据其篇幅并考虑各项规定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编、章、节。


    第十八条 法规的措词,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符合语法规则,文字必须简洁、明晰、准确,不得模棱两可。


    第十九条 在法规中,对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汇表达。如果法规中使用的词汇具有若干涵义或者不同于通常的涵义,必须指明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以避免发生歧义。
  下级机关制定的法规中使用的术语的涵义不得不同于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中使用的同一术语的涵义。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对某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其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将取代现行法规的,应当写明新规定的效力范围,被取代的法规必须在新起草的法规中被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拟出后,应当将草案连同简要说明印发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起草单位对各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并通过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吸收其合理部分;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的,上报时要说明情况和各自的理由。

 

第四章 送审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 呈报法规草案,由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呈报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单位的正式文件上报,同时附送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的依据和简要经过;
  (二)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并特别指明现行规定的不足;
  (三)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并特别说明瓣规定的实质及合理性;
  (四)各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协调的结果;
  (五)该法规与现行有关法规的关系;
  (六)关于发布机关和发布方式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与法规草案同时附送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与该法规内容直接相关的法规法规和规章条文,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和领导同志的指示,以及国外的有关法规等。


    第二十五条 报送中央军委审定的法规草案由军委法制局负责审查,或者由中央军委授权的有关部门或组织负责审查。
  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共同审定的法规草案,按各自的审查程序协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调查和论证,有关单位和部门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军委法制局对法规草案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有关部门的意见已基本协商一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要求的,由军委法制局提出审查报告,报中央军委审定;
  (二)立法条件基本成熟,但草案内容需要作大的修改或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尚未协调一致的,由军委法制局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组织协调,会同呈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送请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后,由军委法制局提出审查报告,连同修改后的草案文本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中央军委审定;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无立法必要的、内容与其他法规交叉重复的、草案质量不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要求的、不需要由中央军委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以及部门之间分歧意见很大的,由军委法制局提出退回原呈报单位的建议,经中央军委有关领导审查同意后,退回原呈报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军委法制局提出的审查报告,通常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法规草案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原则;
  (二)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
  (三)立法的必要性及内容的可行性;
  (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及进行修改的情况;
  (五)审批建议。


    第二十九条 拟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由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应当经军委党务会议讨论审定。拟由国防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委有关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拟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发布的军事法规,可以由军委领导直接审批。


    第三十条 军委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军委法制局或者由中央军委授权审查的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一条 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经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军委主席签署议案。

 

第五章 发布

    第三十二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发布,或者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委主管总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的最高首长发布。
  军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联合发布,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委主管总部、国防科工委的最高首长联合发布。
  军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也可以由国防部长发布。
  军事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最高首长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通常以发布令的形式公开发布。涉及军事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的,以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行政规章发布后30天内,应当将该规章文本、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式10份报送中央军委备案。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军事规章,由军委法制局负责审查,经审查发现与上级法规有抵触时,应当提出责成原发布机关修改或者撤销该法规的建议,经中央军委批准后,由军委法制局函告原发布机关。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在执行中,各执行单位和法规主管部门可根据法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向原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和废止法规的建议。
  上述建议的提出,参照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应当由制定该法规的机关以同一等级的法规确定。


    第三十八条 法规的废止,必须由制定该法规的机关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以同一等级或者更高等级的法规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修改法规只能涉及该法规的个别规定;如需要改动法规的一般原则或者大部分规定,则必须将该法规全部废止,重新制定和公布新的法规


    第四十条 如果由于情况的变化,某一法规实际上已停止适用,原发布机关仍须正式宣布予以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军委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军委各总部的部(局),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的大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军委各总部以及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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