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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1年第四期、第五期和第六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28 生效日期: 2011-04-28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财库[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第四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1储蓄04,国债代码:111704,以下简称第四期),2011年第五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1储蓄05,国债代码:111705,以下简称第五期)和2011年第六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1储蓄06,国债代码:111706,以下简称第六期),现就第四期、第五期和第六期(以下简称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三期国债均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品种,最大发行总额为300亿元。第四期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3.70%,最大发行额为60亿元;第五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43%,最大发行额为150亿元;第六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00%,最大发行额为90亿元。三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5月23日,2011年5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5月10日支付利息。第四期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五期和第六期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二)三期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单一账户每期最高购买限额为500万元。

  

  (三)三期国债由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试点资格的40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各行)代销,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由财政部收回。三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均为各期最大发行额的70%,剩余额度为机动代销额度。各行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参见附件。

  

  (四)发行期内,各行可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债登记公司)柜台中心系统连线,分别申请三期国债的机动代销额度,机动代销额度的申请时间为发行期每日8:30-16:30。各行申请机动代销额度的单笔上限为各行基本代销额度的10%,同一期国债两次申请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分钟。如遇通讯故障,可以采用手工应急的方式通过国债登记公司申请额度。各行应根据实际销售进度情况合理地申请机动代销额度。

  

  (五)每日营业结束后,各行应按照先基本代销额度后机动代销额度的顺序计算当日实际销售量,并将已经申请到但尚未售出的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柜台中心系统。每日退回机动代销额度数需手工和国债登记公司进行核对。如果某行日终退回某一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超过了该行该期国债单笔申请上限的70%,则于次日自动停止该行申请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一天,如果同一发行期内两次出现此类行为,自动停止该行申请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的权力。

  

  (六)对于销售进度明显缓慢的银行,财政部有权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终销售情况,调减其基本代销额度。

  

  (七)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该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发行剩余额度由财政部收回。

  

  (八)第四期手续费为发行面值的3.3‰,分配比例为:各行3‰,国债登记公司0.15‰,财政部0.075‰,中国人民银行0.075‰。第五期和第六期手续费为发行面值的4.3‰,分配比例为:各行4‰,国债登记公司0.15‰,财政部0.075‰,中国人民银行0.075‰。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手续费纳入各自2011年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二、提前兑取

  

  (一)各行提前兑取手续费率为兑取本金额的1‰。

  

  (二)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持有三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12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持有第五期和第六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六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

  

  (三)付息日和到期日前7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三、债权托管

  

  (一)三期国债实行电话复核查询下的二级托管体制。国债登记公司应通过债权复核查询电话(400-666-5000)为投资者提供截止到上一日国债余额查询服务。


  (二)三期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三)国债登记公司和各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债权数据的交换和核对工作,保证各自债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资金清算

  

  (一)三期国债的发行款项分两次上缴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到账日期为准,5月10日-5月16日的发行款于5月17日上缴,5月17日-23日的发行款于5月24日上缴,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机构缴款代码见附件)。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受行行号):011100099992

  

  第四期缴款账号:277-11404

  

  第五期缴款账号:277-11405

  

  第六期缴款账号:277-11406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债券名称及缴款批次。例:2011年第四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第一次)

  

  (二)三期国债提前兑取资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各行采取定期清算方式,每月两次,即:投资者提前兑取,各行暂时垫付当期发生的兑付资金,并于每月15日和最后一日与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清算。如三期国债某个业务截至日不是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日,则各行与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间增加一次以该业务截止日为清算日的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有关规则参照定期清算。

  

  五、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规定的报表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财政部内网系统或通过传真方式,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各行分支行的三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规定的报送日为:5月11日,5月17日,5月24日,各规定报送的累计发行数据截至日分别为:5月10日,5月16日,5月23日。如某一期国债发行工作在上一个报送日前已经完成,后续报表无须重复报送。

  

  联系人:李新宇

  

  邮箱地址:“cn=李新宇/ou=国库支付中心/o=mof@mof”

  

  电 话:(010)68552232

  

  传 真:(010)68552232

  

  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中国人民银行notes电子邮件系统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各行三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截止到对应数据截止日)。报送的有关规定同财政系统。

  

  联系人:高士成

  

  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

  

  电 话:(010)66194426

  

  传 真:(010)66016442

  

  国债登记公司应按照要求为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监控终端系统提供相关债权变动总量信息。

  

  六、其他相关事宜

  

  (一)国债登记公司和各行应按照本文件在各自系统完成债券参数注册,维护好系统工作参数。

  

  (二)各行应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全部地区和网点开办国债发售业务。

  

  (三)各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做好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发行前应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开通并公布咨询热线,印制个性化宣传材料,对国债发行的相关政策,以及账户开立、债权托管、资金划拨、购买程序等具体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均须以明显标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国债,并配备专职人员对投资者提供现场咨询服务,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

  

  (四)各行发行期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时间统一为8:30-16:30,各行可根据各地网点实际营业时间推迟开始时间或提前结束时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其他业务的营业时间以各行的实际营业时间为准。

  

  (五)三期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资者(包括vip客户)优先出售。

  

  (六)各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291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业务。

  

  (七)三期国债发行费和办理其他业务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三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人员培训、系统改造升级及优秀人员的奖励。

  

  各地财政厅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辖区内三期国债销售的监管工作,积极宣传,认真检查,保证三期国债顺利发行。

  

  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布实施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债字[2009]5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各行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各行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表

  
序号
编码
机构名称
比例
序号
编码
机构名称
比例
1
1001
工商银行
29.7%
21
1025
齐鲁银行
0.3%
2
1002
农业银行
12.0%
22
1026
青岛银行
0.3%
3
1003
中国银行
12.0%
23
1028
成都银行
0.4%
4
1004
建设银行
16.1%
24
1030
西安银行
0.4%
5
1005
交通银行
3.0%
25
1034
富滇银行
0.4%
6
1006
中信银行
1.5%
26
1035
哈尔滨银行
0.3%
7
1007
光大银行
2.0%
27
1037
宁波银行
0.2%
8
1009
华夏银行
0.9%
28
1041
徽商银行
0.4%
9
1010
浦发银行
0.8%
29
1055
长沙银行
0.2%
10
1011
兴业银行
1.0%
30
1059
南昌银行
0.3%
11
1012
招商银行
2.0%
31
1063
汉口银行
0.4%
12
1013
深发银行
0.7%
32
1075
大连银行
0.4%
13
1014
民生银行
1.0%
33
1084
乌市商行
0.4%
14
1015
北京银行
1.2%
34
1100
恒丰银行
0.3%
15
1016
上海银行
0.9%
35
1102
晋商银行
0.4%
16
1017
南京银行
0.7%
36
1111
江苏银行
1.0%
17
1020
广发银行
1.0%
37
1114
包商银行
0.3%
18
1021
天津银行
0.6%
38
5008
邮政储蓄
4.3%
19
1022
河北银行
0.4%
39
5011
北京农商行
1.0%
20
1023
杭州银行
0.4%
40
5014
上海农商行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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