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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4-13 生效日期: 1983-04-13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 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 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 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 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 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 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 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 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 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
    ⒈ 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 经验的;
    ⒉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 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 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 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 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 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 个体工商业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 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 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 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 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 门切实执行。
   
    (九)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 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取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 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 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 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 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力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 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解释。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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