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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27 生效日期: 1992-02-27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发[1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公 安 部 
1992年2月27日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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