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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 2005-02-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令第1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消防事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 
 
  (三)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直属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一条   电视台、电台和报社等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专线,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专门规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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