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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14 生效日期: 1983-09-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总 则
 

  第一条 养护公路和修建县乡公路,必须坚持依靠地方、依靠群众、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政策,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提高为主,干支兼顾以干为主,养改并重以养为主,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增强通过能力和抗御灾害能力,提高运输经济效益。

  第二条 公路按其使用性质和作用大小分为:国道、省道、县公路、乡公路、专用公路。
  国道:指对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及以首都为中心连接各省、市、自治区、各大军区、重要大中城市、港站枢纽、工农业基地等的主要干线公路。
  省道:指对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省会通往各行署所在地、重要的工厂、矿山、建筑基地、火车站、港口、码头和著名名胜古迹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重要省际联络公路。
  县公路:指对全县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县城通往县内重要集镇、车站、码头的公路以及县际联络公路。
  乡公路:指主要为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服务的公路以及乡际联络公路。
  专用公路:指主要为工厂、矿山、油田、农场、林场、边防站或哨所等单位服务的公路。

  第三条 国道、省道、县公路及在养的乡公路(即原已纳入省计划的乡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均使用民工建勤;县、乡公路的修建实行民办公助,以民办为主,公助为辅,公助用于对外购材料、外请技工和专用设备的补助。
  根据“民需民办”的原则。厂矿企业、乡、队和农民群众可以集资修建公路、桥梁。

  第四条 国道、省道和运输繁忙的县公路,实行专业工人与建勤代表工相结合的养护组织形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一般县公路和乡公路实行民工建勤专业养路队的组织形式;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修自养。

  第五条 对养路职工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条 民工建勤养护公路的组织动员,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业务技术指导由公路部门负责。
 
 
民工建勤的范围、任务和待遇
 

  第七条 民工建勤范围
  (一)公路两侧各五公里以内村镇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社员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社员都有建勤义务,其承担建勤义务工的数量视实际需要确定,但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因病不能参加劳动者和孕妇应予免除,并不再补工。
  (二)上述范围村镇中的兽力车、人力车和机动车每年均承担二个工作日的建勤义务。
  (三)乡自行计划修建的乡、队公路和农业生产道路使用工日,不包括在上述建勤工作日之内。

  第八条 民工建勤的主要任务:
  (一)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
  (二)公路的扫雪、防滑和水毁防护抢修;
  (三)路树的栽植、抚育管理和公路经常养护的备料;
  (四)配合做好养护路段内的路政管理。
  县、乡公路的修建,均实行民办公助,不列为民工建勤。

  第九条 民工建勤待遇
  (一)民工建勤实行“小段包干、定额管理、联质计酬”生产责任制,不给工资,只发出勤生活补贴,每完成一个标准工作日,发给出勤补贴八角,集中食宿的另补二角,并享受按规定应得的奖励。乡、生产队应将建勤代表工列入定额补贴人员的范围。新建改建工程每完成一个标准工作日发给出勤补贴一元二角五分。
  (二)承担建勤义务的车辆,非机动车每车工日发给建勤补贴费二角,机动车每吨/公里一角。
  (三)承担干线公路养路义务的乡、生产队,有权按政策规定的比例分享公路部门投资栽植的行道树、矮林的收益,但树权归国家所有。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民工建勤的组织管理:
  (一)国道、省道及县公路,以乡为单位组织养路队,在公路管理员或养路工班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共同负责经常性养护。
  (二)乡公路,由乡组织沿线村镇社员建立养路队伍,负责养护。
  (三)国道、省道及县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工程,由公路部门组织施工、管理;县、乡公路的修建,由县、乡组织力量施工和管理。
 
 
计划与检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养护和修建要加强计划性,施工前应搞好调查研究,制订施工方案,精打细算,合理使用人力和物力,防止计划不周造成浪费。
  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实施办法》和有关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定期的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查。各养路工班、队,要按月进行检查;县公路部门按季进行检查;地、市公路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省交通厅每年年终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一九五七年五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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