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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捕捞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16 生效日期: 2011-05-16
发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浙海渔政[2011]17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

  

  按照农业部要求,我省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换发工作已经在规定时间内结束,为进一步规范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换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办渔〔2010〕109号)精神,现就捕捞许可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渔船淘汰及建造工作

  

  2008年底我省海洋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数据已导入农业部渔政指挥系统,对以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报废销毁处理证明形式保留新建渔船指标的,各地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建造渔船或申请船网指标,如需办理延期手续的,总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6个月。对现在系统中的渔船报废拆解或灭失的,应要求其在报废拆解或灭失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注销、新建渔船审批手续或申请减船转产,也可经核实无误并公示后,要求其自动放弃权利并注销原捕捞许可证数据。

  

  二、规范提交捕捞许可申请的材料

  

  (一)省内买卖441千瓦以上大型海洋捕捞渔船的,需按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并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农业部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二)申请购置并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应持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凭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本省设区市内跨县购置渔船的,须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下同)注销证明原件及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复印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船网工具指标申请。

  

  “渔业船舶证书”只提供复印件的,须由最初受理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但渔船转让协议和有关证明材料等应提供原件。

  

  (三)渔船转让的有关手续和许可申请按规定可以委托办理,但必须办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并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署受托人(代理人)姓名的,委托人(含股权所有人)必须办理书面的委托手续(应现场签名、捺指印),并经公证机关确认。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因渔船买卖行为终止,需管理部门作废《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的,应提供买卖双方解除渔船转让协议的书面凭证,经买卖双方书面提出作废《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申请后,凭原转出船网指标的县或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收回船网指标的意见,持原《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至出具机关办理作废手续。

  

  三、加强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管理

  

  各地要加大对临时证渔船的管理力度,严格核准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持临时证渔船不得从事拖网作业,其作业场所仅限定在发证主管机关管辖海域。持临时证渔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在本省范围内买卖和进行更新改造,但改造或新建渔船不得超过原船的功率指标,功率指标不足时,可以淘汰其它合法渔船予以补足,但基本证渔船更新改造指标不足的,不得通过淘汰临时证渔船予以解决。对临时证渔船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港规费的补交与缴纳标准,按照《农业部关于清理整顿三无和三证不齐渔船的通知》(农渔发〔2001〕2号)文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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