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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27 生效日期: 2011-06-27
发布部门: 重庆市审计局
发布文号: 重庆市审计局
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审计中心: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审计能力和水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规定,结合全市审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并已报经市政府登记审查同意,登记审查文号为渝文审〔2011〕4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要以贯彻《基准》为契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审计准则》,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慎重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不断规范审计行为,推动审计执法权力行使程序化、审计处罚行为规范化、审计执法监督制度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时实施审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

  

  第三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二章 审计裁量程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审计处罚程序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审计立项、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被审计对象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处罚事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理,法制机构认为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调查和证明材料。

  

  审计组的处罚建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处罚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

  

  审计项目审理会应当全面审查处罚材料,根据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结果,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被审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审计机关未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后需要责令被审计对象改正的,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章 审计裁量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审计处罚投诉案件。

  

  被审计对象认为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立卷归档制度,加强档案立卷、管理和评查的力度。

  

  第十八条  重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作出重大审计处罚行为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和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违反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审计裁量规则和标准

  


  第一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公平对待被审计对象,不偏私、不歧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乘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不同被审计对象的同类问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五)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六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减轻处罚,按5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从轻处罚,按5千元至1.5万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后果,从重处罚,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按1.5万元至3.5万元之间确定;

  

  (四)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严重影响审计工作,加重处罚时,按3.5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确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减轻处罚,按2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从轻处罚,按2千元至6千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后果,从重处罚,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按6千元至1.4万元之间确定;

  

  (四)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严重影响审计工作,加重处罚,按1.4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确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谋取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减轻处罚,按违法所得1倍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从轻处罚,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低于2.5倍确定;

  

  (三)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按违法所得2.5倍以上低于5倍确定。

  

  未谋取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减轻处罚,按5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从轻处罚,按5千元至1.5万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按1.5万元至3.5万元之间确定;

  

  (四)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按3.5万元至5万元之间确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减轻处罚,按2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从轻处罚,按2千元至6千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按6千元至1.4万元之间确定;

  

  (四)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按1.4万元至2万元之间确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可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被审计对象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不得对被审计对象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审计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审计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被审计对象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被审计对象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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