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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1)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27 生效日期: 2011-07-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冀人社发[2011]5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时间及标准。本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各档次分别为1100元、1040元、960元、860元,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元、10.4元、9.6元、8.6元。各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见附表。

  

  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熟练期等以及以劳务派遣形式被派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项目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和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包括支付给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艰苦岗位、露天采矿、流动施工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除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实施范围。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实施范围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用工场所不在同一(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的,应当执行注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用工场所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注册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执行用工场所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最低工资标准是依法确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底线,适合生产经营困难、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的标准工资支付。

  

  用人单位确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含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熟练期以及以劳务派遣形式被派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资的,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人数达到全体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当事先报当地或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这些用人单位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强跟踪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报酬权益。

  

  五、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必须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并据此确定基本计件单价和超额计件单价。国家、省对相关劳动定额标准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定额标准计算劳动者工资。暂时没有相关劳动定额标准的,基本计件单价应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内绝大多数劳动者能够完成的正常劳动量或产量确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按基本计件单价计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定额不合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没有完成劳动定额为由,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

  

  六、用人单位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明确基本工资制度,其中,基本工资的最低档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承受能力,建立自己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最低工资支付标准,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合理确定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七、费用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由于执行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增加的工资总额,按有关规定列支。其中,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基数外单列,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可相应增加协商总额。

  

  本次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是在各级政府要求着力增加低收入群体基本收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比重以及经济较快发展、物价连续上涨、维持劳动力简单再生产的费用不断增加、广大职工期盼提高工资收入的形势下进行的。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认真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对于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权益,稳定职工队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宣传和贯彻落实最低工资制度的工作力度,对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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