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13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 
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 
  第三条 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 
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 
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 
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 
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 
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 
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 
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申办者。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 
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 
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 
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 
、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 
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 
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 
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 
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 
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 
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 
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 
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 
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 
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 
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 
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 
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 
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 
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 
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 
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 
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由市或者区 
、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 
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 
服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 
到民政部门补办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