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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18 生效日期: 1998-09-18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8〕外经贸法函字第82号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你委川外经贸资字(1998)113号函收悉。关于函中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现原则答复如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应限于《公司》第 二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投资者不能以股权作价出资。 
  2.根据现行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有关规定,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投资性公司应积极参与对其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为规范和加强对投资性公司的管理与指导,目前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也不得购买并持有股份公司的股票(包括上市和非上市股票),不得经营任何性质的股票业务。 
  3.根据《公司》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即缴足后的股款额。股份有限公司无总投资概念。 
  4.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问题进行研究。 
  此复。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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