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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8-23 生效日期: 2011-09-01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2011]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8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农村居民(含渔民、盐民):

  (一)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二)纯生二个女孩,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三)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前款规定的奖励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丧偶、离婚及再婚人员。

  第三条  享受奖励的夫妇,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女性55周岁(不含)、男性60周岁(不含)。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按照《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奖励金由市、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财政部门应将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节育奖励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承担的奖励资金,每年分二次分别于6月底、12月底前划拨至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的节育奖励金专户。

  第五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代发奖励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金融机构)。

  第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象,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证明的原件和复件印,免冠(1寸)近照3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八条  建立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统计制度和奖励金发放登记制度。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贪污、骗取、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奖励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督察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奖励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三条  在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在境外定居的;

  (五)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

  奖励对象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除取消其奖励待遇外,责令全额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

  奖励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奖励对象,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按本办法为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5日内予以办理。仍不按时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居)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落实奖励政策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汕府办〔2005〕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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