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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28 生效日期: 2011-07-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印发)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不能提供权属证明和有关资料的,可由单位写出书面证明或提供能证明其权属的财务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协议商谈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第十六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全额上缴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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