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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30 生效日期: 1999-08-30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建房[1999]437号

 
 
各州、地、市房产局(建设局)、省级有关厅局、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青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0日 
 
 
青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含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含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用于办公、仓储、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依法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青海省建设厅是全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含行委,下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厅指导。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提供房屋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或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居住、经营、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合同文本。 
  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法人的,当依法终止或解散时,由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或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行委)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所在地市、县(行委)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租赁合同的主体,客体、租赁合同的内容、租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缴纳税费等予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当事人,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才能出租房屋,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各类房屋出租租金的确定,一般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以提供房屋土地与他人成立联(合)营企业、合作经营时,房屋租金的确定,可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承租方须持《房屋租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登报声明报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由出租方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持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执行地方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时,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三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时,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来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井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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