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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18 生效日期: 1992-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预[1992]2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粮食统销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3.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包括在职职工考入大专院校或被录取的研究生(不包括带工资上大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区县办大学分校和农业中专招收的非农业户口的在校学生(不含普通高等院校计划内、外自费大学生)。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月一律发给粮价补贴5元。粮价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总额,不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贴3元,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增加的粮价补贴,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的粮价补贴,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酌情补助。 
  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预算外单位发放的粮价补贴,均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3.国营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经营承包上交基数。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微利或亏损的预算内国营企业,发放粮价补贴确有困难的,经市、区县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粮价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可比照国营单位执行。 
  集体企业职工发放的粮价补贴,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离休、退休、退养人员发放的粮价补贴,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五、其他有关问题 
  1.由区县财政和乡(镇)政府,以工资形式发放生活费补贴的乡补贴人员,凡是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 
  2.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在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青安置人员、就地消化的农转工),每人每月补贴5元。但在市、区县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举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受聘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工作的人员是否给予粮价补贴,由聘用单位自定。 
  3.“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是否发放粮价补贴,由企业自定,但标准不得超过每人每月5元。 
  “三资”企业的中方离休、退休职工,按档案工资领取离休、退休金,吃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由“三资”企业解决。 
  4.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列为补贴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从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5.退休职工由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国家仍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 
  6.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 
  7.在职出国人员和国家、单位公派留学生,凡在国外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不给予补贴。 
  8.本市已接受安置的中央和外地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粮价补贴,由发放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9.家庭赡养人口过多和从事特殊工种享受工种补助粮的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按困难补助给予适当补偿。 
  六、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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