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07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粤价[2011]256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稳价惠民决策部署,我省自去年底以来,积极探索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三项建设”,着力构建稳定农副产品价格长效机制。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企业大力支持、群众热情拥护下,目前“三项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已形成一定规模。为充分发挥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积极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和实施农副产品价格预警信号灯管理制度。各地要将粮、油、肉、禽、蛋、菜六类农副产品中已列入《家常农副产品目录》的平价品种,以及政府为应对价格异动而指定平价商店经营的平价品种,纳入价格预警信号灯管理范围,严格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及时掌握和处置相关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对平价商店实际经营但未列入《家常农副产品目录》的平价品种,有条件的地区也要逐步实行价格预警信号灯管理。

  同时,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重采集和分析价格预警信号灯亮灯情况及存在问题,按照既要确保信号灯具有一定灵敏度,又避免频繁亮灯造成不合理干预的原则,根据价格调控需求,研究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设定亮灯指标及具体临界值,提出操作性强的意见建议,以进一步完善信号灯管理制度。

  二、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预案。根据与“三项建设”经营者的协议约定,以及当地农副产品价格调控需求,进一步细化、补充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动的措施,明确启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的基本程序,所涉标准或要求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确保具体、可行。实施细则或工作预案须在发布实施之日起10日内报我局(住房与市场价格监管处、综合与法规处)备案。

  三、加强宣传,特别是对当地“三项建设”相关经营者,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积极争取理解和支持,引导和督促其配合政府实施价格调控,自觉履行保供稳价义务;进一步加强与本级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确保《暂行办法》切实执行到位。

  

  附件: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稳定农副产品价格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建设的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活动。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是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家常农副产品,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批公布的《家常农副产品目录》所列品种,以及政府为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指定平价商店经营的平价品种。

  第四条  【基本原则】运用扶持建设的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市场手段为主、实行必要的行政干预、防范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联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监测预警

  第六条  【价格监测范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物价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运用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建设的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自动成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条件成熟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逐步纳入价格监测预警系统管理。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单报省物价局的价格监测机构备案;须调整名单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七条 【价格预警信号灯管理机制】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农副产品价格实行预警信号灯管理,准确判断农副产品价格波动警情级别,及时启动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八条  【价格波动警情及信号灯分类】农副产品价格警情级别分为正常、黄色警情和红色警情等3个等级,分别用绿灯、黄灯和红灯等三类信号灯标示;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农副产品市场价格的监测数据为主要依据,对粮食、食用油、蔬菜、猪肉、鸡肉和鸡蛋等六类农副产品分别设置亮灯条件。

  第九条  【黄灯亮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农副产品的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黄灯,可认定该商品价格异常上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群众基本生活:

  (一)粮食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2%(含本数,下同);

  (二)食用油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2%;

  (三)蔬菜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0%;

  (四)猪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五)鸡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六)鸡蛋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第十条  【红灯亮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农副产品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可认定该商品价格出现明显异常上涨,对群众基本生活有较大影响:

  (一)粮食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二)食用油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三)蔬菜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5%;

  (四)猪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鸡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六)鸡蛋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第十一条  【绿灯管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的,相关农副产品的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应停止执行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三章 防范农副产品市场价格异动

  第十二条  【主动防范市场价格异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可预见的台风或洪涝等灾害期间,以及中秋、国庆和春节重大节假日期间,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采取措施,防范农副产品价格发生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三条  【灾害期间防范措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发布之日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灾害预警等级、覆盖范围、预计持续时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等因素,组织相关经营者及时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可单独或者组合实施:

  (一)对农副产品价格启动价格监测一日一报,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监测报告频次;

  (二)自基本确认灾害即将发生之日起,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应当以该日供应价格为准,每日向平价商店优先供应蔬菜;配套建有冷库的还应合理调节收储保障供应;

  (三)冷藏设施经营者应提前适当增加收储,自基本确认灾害即将发生之日起有序地增加投放市场,并优先供应平价商店,供应价格以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发布之日的当地市场批发价格为准;

  (四)自基本确认灾害即将发生之日起,平价商店销售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该日销售价格;应参照平常销售量,保持一定数量的农副产品储备。

  灾害预警预报信息解除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救灾重建的实际需要部署具体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重大节假日期间处置措施】中秋、国庆和春节重大节假日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组织相关经营者及时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可单独或者组合实施:

  (一)对农副产品价格启动价格监测一日一报;

  (二)自节假日来临前2日起至结束之日,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每日向平价商店优先供应蔬菜,供应价格应低于当地市场批发价格;配套建有冷库的还应当合理调节收储保障供应;

  (三)冷藏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节假日来临前适当增加收储,并在节假日期间有序地增加投放市场,优先供应平价商店,供应价格应低于当地市场批发价格;

  (四)自节假日来临前2日至结束之日,平价商店销售农副产品,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没有调控价格的,其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地段同品种同规格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应当参照平常销售量,保持一定数量的农副产品储备。

   第四章 应对农副产品市场价格异动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应急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

  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出现农副产品抢购,或者因灾害等因素引起供应短缺,导致相关农副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上涨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调运。
监测到价格预警信号灯亮黄灯或红灯,或者接到相关经营者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部署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及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黄灯对应处置措施】价格预警信号灯亮黄灯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相关农副产品价格调控需求,组织相关经营者及时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可单独或者组合实施:

  (一)视实际情况,对相关农副产品价格增加监测报告频次;

  (二)约谈、提醒或按协议要求相关经营者自觉执行政府调控措施,保持农副产品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三)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应当将本基地生产的相关蔬菜投放省内市场并优先供应异动发生地平价商店,配套建有冷库的,应同时合理调配所储蔬菜保障供应;供应平价商店的农副产品,其供应价格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没有明确调控价格的,应当低于异动发生地同品种同规格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

  (四)冷藏设施经营者应当保持一定数量的农副产品储备,适当增加投放并优先供应异动发生地平价商店;未收储相关农副产品的,必要时按照政府指定的数量组织调运并优先供应平价商店;供应价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没有明确调控价格的,应当低于异动发生地同品种同规格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

  (五)平价商店应当主动联系相关农副产品的供应商,积极组织调运,按照政府指定的数量投放市场,原则上供应量不少于平常销售量;销售价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不得高于异动发生前2日该平价商店销售该农副产品的价格;应参照平常销售量,保持一定数量的农副产品储备。

  (六)按照法定程序报请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根据授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红灯对应处置措施】价格预警信号灯亮红灯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相关农副产品价格调控需求,组织相关经营者及时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可单独或者组合实施:

  (一)对相关农副产品价格启动价格监测一日一报,视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监测报告频次;

  (二)约谈、提醒或按协议要求相关经营者自觉执行政府调控措施,保持农副产品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三)蔬菜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应当将本基地生产的相关蔬菜投放省内市场并优先供应异动发生地平价商店,配套建有冷库的,应参考异动发生地平常销售量,保持不少于1-3天的耐储品种储备用以应急调配保障供应;供应价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没有明确调控价格的,一般不得高于异动发生地异动发生前2日同品种同规格产品市场批发价格;

  (四)冷藏设施经营者应当参考异动发生地平常销售量,保持不少于3-5天的耐储品种储备,保证将所储备相关农副产品的60%以上投放省内市场并优先供应异动发生地平价商店;供应价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没有明确调控价格的,一般不得高于异动发生地异动发生前2日同品种同规格产品市场批发价格;

  (五)平价商店应当主动联系相关农副产品的供应商,积极组织调运,按照政府指定的数量投放市场,原则上供应量不少于平常销售量;销售价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控价格,不得高于异动发生前2日该平价商店销售该农副产品的价格;应参照平常销售量,保持一定数量的农副产品储备。

  (六)按规定程序报请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根据授权组织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监管】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采取防范和应对措施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巡查;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天下午17时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相关农副产品批发、销售、仓储及价格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制定运用本级价格调节基金补贴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补贴资金,确保足额到位。

  为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落实了政府调控措施的,根据“先控后补”原则,可按规定程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对经审查符合补贴条件的经营者,可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条 【契约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中的具体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信息引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经信、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农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的相关信息,及时采集、分析和发布农副产品供求、产销、仓储、价格、成本等方面的信息,或通过组织产销对接洽谈会等形式,引导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实现产销对接。

  第二十二条  【规范信息发布】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经营者发布的供求、价格等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相关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考核】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进行定期考核,对不执行政府调控措施、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考核条件情形的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降低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标准,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资质,不再适用政府相关扶持政策,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预案管理】地级以上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运用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异常波动的工作预案或实施细则,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1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