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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8 生效日期: 2011-11-18
发布部门: 德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德政办发[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水利、统计、国税、地税、工商、人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通过招用、聘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根据救助工作的需要,可适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核对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指导各县(市、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等。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标准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农村核对对象,根据土地类别分类确定种植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采用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城乡低保和廉租住房申请纳入核对范围,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口管理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其中申请城乡低保的,经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收入评估、表决,公示无异议后,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委托基层单位或者村(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中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中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经济状况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答复申请人。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涉及经济状况核对的,由民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水利移民补贴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移民补贴)、税务、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民政、公积金管理、人社、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个人信用情况;

  (九)根据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一条  各级核对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由基层受理单位将申请廉租住房、低保、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传输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由核对机构对有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查询并反馈结果,由核对机构根据反馈结果出具核对报告,输送回基层受理单位,基层受理单位根据核对报告确定其是否符合享受救助以及享受救助的数额等。

  第二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对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计入人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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