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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2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合理公平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处罚,也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处罚。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执法依据、程序和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税务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拒不配合地税机关检查或者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在地税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择一从重处罚,不得合并处罚,也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对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一次查处的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作一个处罚决定;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被查处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执法单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合议。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本单位法规部门的意见,法规部门对明显不当或者违法的处罚决定应当报告分管领导通知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十五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辅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地税机关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地税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法规部门对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不定期回访制度,回访率不得低于当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3%。回访时应将被处罚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在不侵害税务相对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典型案件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局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地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发生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0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地税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违法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执行基准
 
 
 
 
 
 
(一)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逾期未超过15日,并申请补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未超过30日的,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未超过90日或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办理超过90日或责令改正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办理或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和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态度积极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逾期未超过15日,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15日以上未超过30日,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30日或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办理或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由地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逾期未超过15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未超过30日的,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未超过60日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60日以上未超过90日或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办理或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超过90日等其他严重情节不办理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逾期未超过15日,并积极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未超过30日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未超过90日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90日或多次限期改正拒不配合等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00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地税机关未查出之前,主动上缴所骗取税务登记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地税机关查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欺骗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资料或与中介结构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或曾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又实施该行为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纳税人恶意串通为逃避缴纳税款而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簿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经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改正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并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元以上或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 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000元以上或责令限期改正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发生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00元以下等其他危害后果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00元以上等其他危害后果或责令改正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逾期未超过15日的,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15日的,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改正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导致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纳税人偷税的,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地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与他人串通转移或隐匿财产或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等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以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下列情形处罚: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在50%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在50%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地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未缴、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未缴、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未缴、少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或者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经教育当场改正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检查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罚:
1、经教育当场改正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有关资料损毁、遗失、无法恢复或涉税金额1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按流失的税款处以等同数额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税款流失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经教育当场改正且系初次发生情节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或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检查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并经责令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200份以上或造成逃避缴纳税款5000元以上的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或者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两次该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跨规定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0份以上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0份以上出入境或丢失以及擅自损毁发票200份以上或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非法代开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地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情形处罚:
1、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并且积极改正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地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发生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由地税机关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年发生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地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初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税款流失的数额处50%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按税款流失的数额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与纳税人恶意串通逃避税款缴纳或造成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按税款流失的数额处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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