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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09 生效日期: 2012-02-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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