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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21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11]7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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