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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1-09 生效日期: 2012-01-09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五、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七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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