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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观摩活动纪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20 生效日期: 1992-06-20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上海市举办了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观摩活动。通过观摩与座谈,代表们总结了试点的基本经验,并就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基本框架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现将观摩活动的纪要印发给你们,供试点工作参考。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 
 
 
全国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观摩活动纪要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在上海市举办了全国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观摩活动。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十一个试点地区的代表,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的代表应邀参加。 
  观摩期间,代表们现场考察了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办案;听取了上海市、湖南郴州地区、河北石家庄市、浙江杭州市和河南平顶山市的试点情况介绍;座谈了一年来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基本经验。上海市在试点中认真抓了仲裁员的培训,初步建立了一支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坚持三方原则,注意发挥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相互配合、协同办案;发扬艰苦奋斗优良作风,因陋就简,注重务实,大胆创新。这些做法给大家较大的启发。许多同志认为实地观摩仲裁员、仲裁庭的活动,形象直观、开阔思路,效果好。 
  观摩座谈中,代表们就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的六个问题取得了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选拔仲裁员应拓宽渠道。可从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成员、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仲裁的人员,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处、科骨干人员中选拔。这样能变一个积极性为三个积极性,既可缓解当前劳动仲裁人员不足的矛盾,又可增强仲裁委员会各方的参与意识,更可加强劳动争议的预防。但要注意防止因兼职仲裁员的时间、精力有限,影响办案工作的开展,并要解决好单位领导支持兼职仲裁员办案的问题。在建立仲裁员队伍时应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专职仲裁员人数要多,条件要严;兼职仲裁员人数要少,条件稍宽。 
  二、仲裁员的职责要划在办案范围内。目前各地试点中,仲裁员的职责划定有两种范围,一种是划在立案、办案、鉴证的范围内;另一种是只划定在办案范围内。这次观摩座谈的基本主张是将仲裁员的职责划定在办案范围之内。 
  三、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来确定。仲裁员来自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否也一定要三方?座谈中的基本意见是,不要将三方人员组庭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下来,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情的需要,可确定由一方、两方或三方仲裁员组庭。否则,又会出现仲裁员不好召集,不利开庭的状况。 
  四、要建立对仲裁庭的监督机制。多数同志认为,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办案程序已初步形成了对仲裁庭的监督机制。如仲裁庭的组成的审批程序,处理争议结案的报批程序,重大、疑难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程序等等都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领导与监督。应通过进一步试点,把这种监督机制完善起来。 
  五、仲裁庭处理案件应体现自身的特点。劳动仲裁庭与法院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着重调解,二是结案快。要提高调解成功率,就要千方百计创造平和、融洽的气氛。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仲裁员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态度要端正,处处体现服务。要缩短办案时间,就要在规范程序的同时,力求简便易行。比如,只规定一般程序,不搞必经程序,这样,仲裁庭开庭时就可根据案情选择需要的程序。 
  六、明确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和仲裁庭各自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仲裁委员会负责领导劳动仲裁的全面工作;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庭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办、仲裁庭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办、仲裁庭都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领导,有时需要通过仲裁办来实现。 
  观摩座谈中,代表们对仲裁员的聘任方法和监督机制等看法不一,认为尚需各地大胆创新,进一步试点,才能找到成熟的办法。 
  根据观摩座谈及各地一年来的试点情况,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加快改革步伐,抓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进一步总结经验,力争一九九二年底形成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基本框架,推进劳动仲裁法规体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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