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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12 生效日期: 1995-05-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5)15号“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及财会字(1995)10号“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1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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