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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 1991-12-24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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