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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29 生效日期: 1989-03-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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