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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7-16 生效日期: 2012-07-16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己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25日。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23/174091/content_1
7409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7月16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2年6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 录
一、总说明••••••••••••••••••••••••••••••••••••••••••••••••••••••••••••••••••••••••••••••••••••••••••••••••••••••••1
二、报表目录•••••••••••••••••••••••••••••••••••••••••••••••••••••••••••••••••••••••••••••••••••••••••••••••••••••2
三、调查表式••••••••••••••••••••••••••••••••••••••••••••••••••••••••••••••••••••••••••••••••••••••••••••••••••••4
(一)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工矿商贸A1表)••••••••••••••••••••••••••••••••••••••••••••••••••••••4
(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续)(工矿商贸A2表)••••••••••••••••••••••••••••••••••••••••••••5
(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情况(综合B1表)••••••••••••••••••••••••••••••••••••••••••••••6
(四)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情况(综合B2表)••••••••••••••••••••••••••••••••••••••••••••••7
(五)火灾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1-1表)•••••••••••••••••••••••••••••••••••••••••••••••••••••••••8
(六)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情况(行业C1-1-1表)••••••••••••••••••••••••••••••••••••••••••••••9
(七)火灾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1-2表)••••••••••••••••••••••••••••••••••••••••••••••••••••••••10
(八)火灾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1-3表)••••••••••••••••••••••••••••••••••••••••••••••••••••••••11
(九)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1-4表)••••••••••••••••••••••••••••••••••••••••••12
(十)道路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2-1表)•••••••••••••••••••••••••••••••••••••••••••••••••13
(十一)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行业C2-1-1表)••••••••••••••••••••••••••••••••••••14
(十二)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2-2表)•••••••••••••••••••••••••••••••••••••••••••••••••15
(十三)道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2-3表)••••••••••••••••••••••••••••••••••••••••••••••••16
(十四)道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2-4表)••••••••••••••••••••••••••••••••••••17
(十五)水上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3-1表)•••••••••••••••••••••••••••••••••••••••••••••••••18
(十六)水上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3-2表)••••••••••••••••••••••••••••••••••••••••••••••••19
(十七)水上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3-3表)•••••••••••••••••••••••••••••••••••••••••••••20
(十八)水上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3-4表)••••••••••••••••••••••••••••••••21
(十九)铁路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4-1表)•••••••••••••••••••••••••••••••••••••••••••••••••22
(二十)铁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4-2表)•••••••••••••••••••••••••••••••••••••••••••••23
(二十一)铁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4-3表)•••••••••••••••••••••••••••••••••••••••••••••24
(二十二)铁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4-4表)••••••••••••••••••••••••••••••25
(二十三)民航飞行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5-1表)•••••••••••••••••••••••••••••••••••••••••••••26
(二十四)民航飞行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5-2表)•••••••••••••••••••••••••••••••••••••••••••27
(二十五)民航飞行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5-3表)••••••••••••••••••••••••••••••••••••••••••••••28
(二十六)民航飞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5-4表)••••••••••••••••••••••••••••••••29
(二十七)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6-1表)•••••••••••••••••••••••••••••30
(二十八)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6-2表)••••••••••••••••••••••••••••31
(二十九)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6-3表)••••••••••••••••••••••••••••32
(三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6-4表)••••••••••••••••33
(三十一)农业机械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7-1表)•••••••••••••••••••••••••••••••••••••••••••••34
(三十二)农业机械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7-2表)••••••••••••••••••••••••••••••••••••••••••••35
(三十三)农业机械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7-3表)••••••••••••••••••••••••••••••••••••••••••••36
(三十四)农业机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7-4表)••••••••••••••••••••••••••••••37
(三十五)渔业船舶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8-1表)••••••••••••••••••••••••••••••••••••••••••••••38
(三十六)渔业船舶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8-2表)••••••••••••••••••••••••••••••••••••••••••••••39
(三十七)渔业船舶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8-3表)••••••••••••••••••••••••••••••••••••••••••••40
(三十八)渔业船舶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8-4表)•••••••••••••••••••••••••••••••••41
(三十九)特种设备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9-1表)••••••••••••••••••••••••••••••••••••••••••••••42
(四十)特种设备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9-2表)••••••••••••••••••••••••••••••••••••••••••••••43
(四十一)特种设备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9-3表)••••••••••••••••••••••••••••••••••••••••••••••44
(四十二)特种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9-4表)••••••••••••••••••••••••••••••••45
四、填表说明•••••••••••••••••••••••••••••••••••••••••••••••••••••••••••••••••••••••••••••••••••••••••••••••••••46
五、主要指标解释••••••••••••••••••••••••••••••••••••••••••••••••••••••••••••••••••••••••••••••••••••••••••••51
六、事故统计有关规定•••••••••••••••••••••••••••••••••••••••••••••••••••••••••••••••••••••••••••••••••••••53
七、附录••••••••••••••••••••••••••••••••••••••••••••••••••••••••••••••••••••••••••••••••••••••••••••••••••••••••••55
(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节选)•••••••••••••••••••••••55
(二)《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56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节选)••••••••••••••••••••••••••••••••••••••••••••••••••••••••••••••60

一、总说明
(一)统计目的
为及时、全面掌握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深入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科学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趋势,为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和科学的决策依据,制订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统计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统计内容
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受伤人数、急性工业中毒人数、单位经济类型、事故类别、事故原因、直接经济损失等。
(四)组织实施
本统计报表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月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全面统计。其中: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飞行、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事故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报送时间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事故统计报表(工矿商贸A1-A2表、综合B1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事故统计报表(行业C1-C9表)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六)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本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全面、如实填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二、报表目录

表号 表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工矿商贸A1表 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每月5日前专用网络 4
工矿商贸A2表 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续)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综合B1表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综合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每月5日前传真 6
综合B2表 地区生产安全事故
综合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次年4月5日前 7
行业C1-1表 火灾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的火灾事故(不含森林、草原火灾) 公安消防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8
行业C1-1-1表 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 公安消防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9
行业C1-2表 火灾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的火灾事故(不含森林、草原火灾) 同上 同上 10
行业C1-3表 火灾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1
行业C1-4表 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2
行业C2-1表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 同上 13
行业C2-1-1表 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 同上 14
行业C2-2表 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道路交通事故 同上 同上 15
行业C2-3表 道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6
行业C2-4表 道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7
行业C3-1表 水上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交通海事部门 同上 18
行业C3-2表 水上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9
行业C3-3表 水上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交通海事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20
行业C3-4表 水上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21

二、报表目录(续)
表号 表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行业C4-1表 铁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 铁路部门 同上 22
行业C4-2表 铁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3
行业C4-3表 铁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4
行业C4-4表 铁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5
行业C5-1表 民航飞行事故情况 月报 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民航部门 26
行业C5-2表 民航飞行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7
行业C5-3表 民航飞行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8
行业C5-4表 民航飞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9
行业C6-1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情况 月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0
行业C6-2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1
行业C6-3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2
行业C6-4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3
行业C7-1表 农业机械事故情况 月报 各统计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全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单位,由农业机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农机监理部门 34
行业C7-2表 农业机械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5
行业C7-3表 农业机械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6
行业C7-4表 农业机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7
行业C8-1表 渔业船舶事故情况 月报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渔业部门 38
行业C8-2表 渔业船舶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9
行业C8-3表 渔业船舶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0
行业C8-4表 渔业船舶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1
行业C9-1表 特种设备事故情况 月报 因特种设备本身或外在(人为)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质检部门 42
行业C9-2表 特种设备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3
行业C9-3表 特种设备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4
行业C9-4表 特种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5

三、调查表式

四、填表说明
1.事故单位情况
(1)单位地址
发生事故单位的省(区、市)、地区(市、州、盟)、县(区、市、旗)。
(2)单位通讯地址
发生事故单位的通讯地址。
(3)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4)从业人员数
事故发生单位期末(上年末)从业人员数。
(5)单位规模
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规定填写。
(6)登记注册类型
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规定: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7)主管部门
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时填无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填写“中央所属”。
(8)管理分类
指发生事故单位所属的行政管理行业。
2.事故情况
(1)发生地点
事故发生的详细地点。
(2)发生日期
事故发生的年、月、日。
(3)发生时间
事故发生的时、分。
(4)所属行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四位码填写。
(5)事故类别
01物体打击 02车辆伤害 03机械伤害 04起重伤害
05触电 06淹溺 07灼烫 08火灾
09高处坠落 10坍塌 11冒顶片帮 12透水
13爆破 14火药爆炸 15瓦斯爆炸 16锅炉爆炸
17容器爆炸 18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 20其他伤害
(6)人员伤亡总数
事故造成的死亡、重伤、轻伤人数。
(7)事故原因
01技术和设计有缺陷 0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0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 04生产场所环境不良
05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 06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07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 08劳动组织不合理
09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 10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
11施救不当 12 其它
(8)受害人损失工作日
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计算。
(9)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
(10)起因物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的附录A.3起因物填写。
锅炉 压力容器 电气设备 起重机械
泵、发动机 企业车辆 船舶 动力传送机构
放射性物质及设备 非动力手工具 电动手工具 其他机械
建筑物及构筑物 化学品 煤 石油制品
水 可燃性气体 金属矿物 非金属矿物
粉尘 梯 木材 工作面(人站立面)
环境 动物 其它
(11)致害物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的附录A.4致害物填写。
煤、石油产品 木材 水 放射性物质
电器设备 梯 空气 工作面(人站立面)
矿石 粘土、砂、石 锅炉、压力容器 大气压力
化学品 机械 金属件 起重机械
噪声 蒸气 手工具(非动力) 电动手工具
动物 企业车辆 船舶
(12)不安全行为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的附录A.7不安全行为填写。
操作错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使用不安全设备 手代替工具操作
物品存放不当 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攀、坐不安全位置 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工作 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不安全装束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
3.事故概况
主要填写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事故教训、防范措施、结案处理情况及其它要说明的情况。
4.人员情况
(1)姓名、性别、年龄
所有事故伤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的情况。
(2)工种
事故伤亡人员工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进行填写。其中煤矿工种分类:
(1)采煤 (2)掘进 (3)运输 (4)通风 (5)机电 (6)干部 (7)救护 (8)巷修 (9)其他
(3)工龄
所有事故伤亡人员的工龄,以年计算。
(4)文化程度
所有事故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按下列内容进行填写:
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中专 大专 大学 硕士以上
(5)职业
按《职业分类和代码》(GB6565-1996)填写。
(6)伤害程度
死亡 重伤 急性工业中毒
(7)死亡日期
死亡日期:年、月、日
(8)损失工作日
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计算。
5.煤矿情况
(1)煤矿类型
①国有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指原国家统配煤矿。
国有地方煤矿:县级以上所属煤矿、劳改煤矿。
②乡镇煤矿:指国有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煤矿
(2)煤矿规模:参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和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煤矿规模划分为
①大型:生产能力≥120万吨/年。
②中型: 30万吨/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年。
③小型:年生产能力≤30万吨/年。
(3)事故发生地点
(1)地面 (2)采煤面 (3)掘进面 (4)上下山 (5)大巷 (6)井筒 (7)其他。
(4)统计类别
煤炭生产和基本建设。
① 煤炭生产:
(a) 正式移交生产矿井,从事井下作业人员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b) 生产矿井地面作业广场原煤生产服务系统,如:矿山压风、通风、排水、选煤、供电、调度通信、矸石山、支架(柱)检修、矿灯房等发生的事故;
②基本建设:正在施工的建设矿井发生的事故。
五、主要指标解释
1.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2.重伤: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不再补报和统计。
3.急性工业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列入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统计。
4.死亡和失踪: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失踪30天后(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按死亡进行统计。
5.危险化学品事故
⑴定义: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过程中由危险化学品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事故、放炮事故除外)。
⑵分类: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品(不含烟花爆竹);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七大类。各类中具体危险化学品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3年第1号公告)。
6.烟花爆竹事故:烟花爆竹事故是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过程中由烟花爆竹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
7.化工事故:化工事故是指化工企业中发生的、非危险化学品事故。
8.冶金机械等:是指工矿商贸领域中轻工、机械、贸易、有色、建材、冶金、纺织和烟草八个行业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
9.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表示每生产亿元国内生产总值,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与国内生产总值(GDP)比率。计算公式为:
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108
10.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表示工矿商贸每10万就业人员(二、三产业就业人员)中,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与工矿商贸就业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 ×105
11.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表示每1万辆机动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机动车数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 ×104
12.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表示煤矿每生产1百万吨原煤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煤矿原煤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与原煤产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106

六、事故统计有关规定
(一)事故统计认定
1.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不列入统计范围。
3.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纳入统范围;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4.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不纳入统计范围。
5.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事故统计范围;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6.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7.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不纳入统计范围。
8.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9.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二)事故统计划分。
1.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3.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4.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
5.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外包工程施工发生的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
6.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不纳入本单位事故统计。
7.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的,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8.已报送快报信息的事故,必须进入当期统计。
9.铁路企业发生的事故(不含铁路行车和路外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10.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和特种设备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三)事故统计核销程序。
已报告并统计的事故,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予以核销:
1.一般事故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报地级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核销;煤矿较大及以下事故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认定,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核销,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2.较大事故经地级市人民政府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核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3.重大事故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核销。
4.特别重大事故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报国务院确认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销。

七、附录

(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可分为: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 *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批发业 从业人员(X) 人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零售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业 *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 从业人员(X) 人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邮政业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信息传输业 * 从业人员(X) 人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0 1000≤Y<100000 100≤Y<1000 Y<100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0 1000≤Y<200000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20000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明行业 *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二)《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
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典型工种分为:
商品送货员 冷藏工 加油站操作工 仓库保管工 机舱拆解工 农艺工
家畜饲养工 水产品干燥工 农机修理工 带锯工 铸造工 电镀工
喷砂工 钳工 车工 油漆工 电工 电焊工
冷作工 绕线工 电机(汽机)装配工 制铅粉工 仪器调修工 热力运行工
电系操作工 开挖钻工 河道修防工 木工 砌筑工 泵站操作工
安装起重工 筑路工 下水道工 沥青加工工 机械煤气发生炉工 液化石油气罐装工
道路清扫工 配料工 炉前工 酸洗工 拉丝工 炭素制品加工工

炼胶工 纺织设备保全工 挡车工 造纸工 电光源导丝制造工 油墨颜料制作工
酿酒工 制革鞣制工 圆珠笔芯制作工 塑料注塑工 工具装配工 试验工
机车司机 汽车驾驶员 汽车维修工 船舶水手 灯塔工 无线电导航发射工
中小型机械操作工 电影洗片工 水泥制成工 玻璃熔化工 玻璃切裁工 玻纤拉丝工
玻璃钢压型工 砖瓦成型工 包装工 卷烟工 合成药化学操作工 DT组装调试工
计算机调试工 电解工 配液工 挤压工 研磨工 线材轧制工
成衫染色工 钟(表)零件制造工 陶瓷机械成型工 检验工 制卤工 糖机工
生牛(羊)乳预处理工 皮鞋划裁工 釉料工 车站(场)值班员 汽车客运服务员 邮电营业员
文件修复工 石棉纺织工 建筑石膏制备工 塔台集中控制机务员 海洋水文气象观测工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
中药临方制剂员 天文测量工 印制电路照相制版工 钨铜粉末制造工 单晶制备工 光敏电阻制造工
光电线缆绞制工 石油钻井工 采煤工 中式烹调师 旅店服务员 尸体防腐工
印刷工 牛羊屠宰工 制粉清理工 化工操作工 化纤操作工 超声探伤工
水产养殖工 调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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