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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8 生效日期: 1991-10-01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上海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沪劳仲发[91]70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的特点:一是对仲裁中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实际,既考虑到文化程度、资历、又考虑到实际工作能力;二是对仲裁员的资格确认、职务聘任和证书的验证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保证仲裁员的质量,又可形成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避免仲裁员的终身制,防止审批工作中出现“乱”、“滥”现象。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对办案应遵循的原则、审理程序、结案期限等作了系统规定。在开庭程序上取消了辩论项目,规定“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并对此作了些尝试。 
 
  附一: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 
(1991年9月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员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考核合格,可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相当大专)文化程度和一定工作经验,从事二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二)具有中专、高中(相当高中)文化程度,有一定法律劳动法规知识、并从事三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三)从事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四年或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经市劳动局考核合格并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由市劳动局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项编制内,从事劳动仲裁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经市劳动局确认其仲裁员资格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专职仲裁员。 

    第六条   经过一定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海市劳动局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的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按规定审批后,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具有当然的仲裁员资格。 

    第十条   仲裁员证书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核合格,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验证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其主要职责: 
  (一)对已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三)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进行裁决; 
  (四)宣传劳动法规,保守仲裁机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乱纪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直至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试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二: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 
(1991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庭审理。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各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提前四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三)进行调解;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仲裁裁决。 
  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仲裁裁决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 
  仲裁庭经合议无法作出仲裁决定以及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原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第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延期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当庭送达。 

    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确需公开审理或组织旁听的,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 

    第十条   凡应计算期限的仲裁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送达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送达。即直接交本人,若本人不在场,可交其成年家属代收;(2)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它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3)公告送达,即被诉方下落不明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活动,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应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试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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