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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 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8 生效日期: 1989-12-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严格纠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惩处违法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公安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严禁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时,经办人与被收缴人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当当面点清,开具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开列清单。收据和清单须由经办人和被收缴人签名或盖章。 
  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或丢失。 
  三、公安、检察机关收缴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收缴人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随案移送。 
  应随案移送而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受案机关有权拒绝受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移送机关负责。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的罚没款、没收物资变价款和赃款、赃物变价款,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五、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收的物资和追回的赃物,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一律不得自行拍卖。 
  财政部门对于上缴的没收物资和赃物,要会同有关部门作价交指定商业部门按正常销售渠道处理。 
  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规定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一律作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坐支。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案经费应予以保证。 
  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吞、私分、挪用、调换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也不得为他人非法占有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提供方便。 
  八、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对违反本决定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行本决定的监督。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不依法认真检查、处理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法律监督,切实保障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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