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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等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8-13 生效日期: 2012-08-13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文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行业诚信建设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和《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等自律规则(见附件)。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2、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1

  

  3、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  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

  (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

  (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  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

  (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整改;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提醒其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告知风险状况或者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以提示、关注等方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警示的,应当书面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应采取的防范或者纠正措施,以及向协会提交采取防范或者纠正措施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  责令参加强制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接受以特定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则为主要内容的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参加强制培训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参加强制培训的种类、要求、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四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进行内部处理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证券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暂停执业,是指协会暂停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执业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执业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对因在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或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因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致使未通过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执业人员,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则的自律管理对象,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记录的纪律处分。

  前款所称的受到刑事处罚,是指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协会暂停或者取消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或者取消业务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会员行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或其承继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对自律管理对象同一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仅可以实施一种纪律处分,但可同时实施一种或多种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主动配合调查并对调查事实予以认可的;

  (二)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重实施惩戒措施:

  (一)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调查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措施,自律管理对象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三十条  协会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协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在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对会员处以纪律处分的,协会抄报中国证监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在协会网站上公布纪律处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中国证监会移交协会办理的案件,或者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根据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协会需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涉嫌构成犯罪的,协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协会特别会员实施的惩戒措施,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其他自律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监察工作的组织机构及职责,提升自律监察能力,保证自律监察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统筹自律监察工作,向协会理事会负责;在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指导和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协会自律监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

  第四条  委员会由会员单位代表、中国证监会代表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订并统筹自律监察工作有关的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自律监察案件的审理、复核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行业自律监察相关交流合作活动,与中国证监会和会员建立自律监察工作良性互动机制;

  (四)指导地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察工作;

  (五)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会议和全体委员会议;

  (二)组织落实委员会的各项职责,主持制定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代表委员会或根据协会授权签署有关文件;

  (四)主持制订、修订及统筹自律监察工作有关的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相关的专题研究和方案论证;

  (五)代表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提名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人;

  (七)决定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委员及专家顾问的回避事项;

  (八)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副主任委员履行上述部分职责。

  第七条  委员会下设审理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两个职能委员会,分别负责纪律处分案件的审理和复核工作。职能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同一案件的审理委员和复核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是委员会处理自律监察案件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可聘请专家顾问参与自律监察工作。专家顾问可列席委员会全体会议、职能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专项活动,但无表决权。 第三章 职能委员会和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纪律处分案件;

  (二)审理纪律处分案件;

  (三)对纪律处分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复核纪律处分案件;

  (三)对纪律处分案件提出复核意见或作出复核决定;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职能委员会会议;

  (二)代表职能委员会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报告案件审理或复核情况;

  (四)主持或指定其他委员主持听证工作;

  (五)确定案件的主审委员;

  (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职能委员会建立会议制度,通过全体委员会议履行职责。职能委员会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三条  召开职能委员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委员发送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  职能委员会委员有权调阅办理案件所需的材料,独立履行职责,发表意见。职能委员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由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职能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决定,全体出席人员应当在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表决结果上签名确认,对会议决定持异议者应当在会议纪要上写明意见。

  第十六条  职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征询专业意见与建议。有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自律管理措施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异议复查工作,组织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办理自律管理措施案件的审理、执行等工作,对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作出的自律管理措施决定进行审核;

  (二)负责纪律处分案件的立案、调查工作;

  (三)受理纪律处分案件的复核申请;

  (四)组织、监督纪律处分决定的实施与执行;

  (五)办理纪律处分案件的交接、报批、移送等有关流程事项,制作、管理、送达自律监察案件相关文书;

  (六)负责或组织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处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七)向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报告自律监察日常工作情况;

  (八)办理委员会和职能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九)其他职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3: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履行自律监察职责,规范协会自律监察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协会会员、从业人员和其他协会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律监察案件办理,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或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理的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审理及实施惩戒措施的一系列工作。

  自律监察案件包括自律管理措施案件和纪律处分案件。

  第三条  自律管理措施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异议复查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审理、执行等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组织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办理。

  纪律处分案件的立案、调查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审理工作由审理委员会负责,复核工作由复核委员会负责,纪律处分决定的实施与执行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组织、监督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办理。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复查、执行等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和协会有关日常办事机构负责。

  第四条  自律监察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核等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自律监察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中国证监会移交;

  (二)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发现;

  (三)举报、投诉;

  (四)其他来源。

  第六条  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协会有关日常办事机构及专业委员会应当填写自律监察案件报送表,并与案件有关材料一同交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举报、投诉的,应提供与举报、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或可靠线索。

  第八条  属于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报协会分管领导后立案;属于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报送材料后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违反授权规定和自律规则行为的;

  (二)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对自律监察案件开展调查,并成立调查组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并可包括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和会员单位人员。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会员单位人员参与调查的,调查组应向被调查人说明参与调查的会员单位人员身份。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书面资料;

  (二)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案件事实清楚,通过书面材料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书面调查的形式。通过书面调查不能确认案件事实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调查或采取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  现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

  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名称、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为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名,也可由机构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鉴定意见须由协会认可的有权鉴定单位作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工作底稿。调查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名称;

  (二)调查过程的记录;

  (三)对重点调查事项的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的调查人员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准予延期。除鉴定时间外,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在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内根据调查工作报告对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作出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移交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二)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纪律处分的,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其组织案件审理工作;

  (三)认定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予以结案;

  (四)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形成移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意见。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在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完成移交、提交等工作。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在收到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移交案件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应当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意见书,送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审核后,提交会长签发。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收到案件材料后,其主任委员应指定一至三名主审委员提出审理工作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纪律处分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提交理事会表决通过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审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及会议地点。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案件审理,要求案件调查人员到场接受询问。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审理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意见之前,应当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会员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审理委员会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通知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会员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会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会员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会员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他自律管理对象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下列情形,形成审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但应当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的,退回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处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形成不予纪律处分意见;

  (四)存在违反授权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无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形成免予纪律处分意见;

  (五)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形成移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意见。

  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纪律处分的,可一并处以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意见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不予纪律处分决定书和免予纪律处分决定书,提交协会会长签发,但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的,须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会员纪律处分决定书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但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书除外。 第五章 案件复查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书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书后的一个月内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意见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协会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提请复核委员会复核。复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但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和复核委员会提出补充调查的时间及提交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复核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和地点。复核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复核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由复核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复核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复核过程中,复核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三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根据复核情况形成以下复核决定: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正确,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决定,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错误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根据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提交协会会长签发,但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复核决定的,须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会员纪律处分决定书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并自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六章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

  第三十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且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已明文规定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常发性案件;

  (二)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根据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协会仍需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特别程序案件由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在立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惩戒措施决定意见书,送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审核后,提交会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属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惩戒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对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或复核申请进行复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意见书,提交会长签发,送达后立即执行。

  属于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第三十六条作出的惩戒措施决定书为最终决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第七章 回 避

  第三十八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由办案人员本人或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

  (二)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由有关自律管理对象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

  (三)委员会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九条  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参与案件办理的相关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条  回避决定由以下人员在回避申请提出后以书面形式作出:

  (一)协会会长决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

  (二)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委员、专家顾问的回避;

  (三)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八章 案件移交、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统一提交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经协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将案件移交国家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案件移交过程中,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填写案件移交清单,详细记录转出案件材料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有关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不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书可以通过挂号邮寄、公告等方式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

  通过挂号邮寄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收件人拒绝签收的,以挂号邮寄发出后的第十工作日为送达日;通过邮寄等方式联系不到自律管理对象的,可以采用在协会网站或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三十日为送达日。

  第四十四条  有权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而逾期未提出的,惩戒措施决定书应予执行;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的,惩戒措施决定书暂不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对自律监察案件办理时限未明确规定的,而授权规定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授权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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