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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1 生效日期: 2001-09-21
发布部门: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深集体办[2001]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1年9月21日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 
  (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第四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未经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产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报告,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提出报告,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转让企业产(股)权,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或单位),在受理转让报告时,应对以下资料进行审定,并对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理由、受让方的综合情况、转让收入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转让企业的产(股)权归属证明文件; 
  (二)被转让企业拥有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单; 
  (三)被转让企业股权变动的记录文件; 
  (四)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五)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近期会计报表; 
  (六)草拟的产权转让意向书。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应以产权单位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转让最低价必须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作出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后,应将审批文件及审定的有关材料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经市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上市公司的集体股股权除外。 
  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所涉及的产权转让,经市集体办核准后,可不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备案回执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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