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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10-20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1984]城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在原免征所得税的基础上,进一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各种税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关怀。望各地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尽量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对盲聋哑残人员未达到免税比例的福利工厂,要适当进行充实和调整。 
 
  附: 
 
 
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84)财税字第306号 1984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财政局、税务局(西藏不发): 
  为了支持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经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对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如轮椅、假肢等,免征产品税。 
 
  四、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缝纫机、手表、钟、酒,原则上都要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须报经我部批准。 
 
  五、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税问题,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上述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免税照顾,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级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本文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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