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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4 生效日期: 2001-04-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1]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暂行办法 
 
  为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职工 的合法权益,现就《厦门市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意见》(厦府〔2000〕97号)中关于职 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补偿金的确定 
  1、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如企业月平均工资高 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如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80%;其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年度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实际发放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度 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人数。 
  4、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办 法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 
  (1)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是指对职工已做工作按照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是指按月、季、年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超额劳动报酬,但不含各项专项奖励金等; 
  (4)津贴:是指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保健津贴,从 事特殊劳动的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津贴等; 
  (5)补贴:是指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物价补贴。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津贴、补贴不包括防暑降温费、中餐、夜餐等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 、电话费补贴、过节费及其它福利性津贴补贴。 
  二、职工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六 个月的按半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发。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 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 
  三、经济补偿金的来源 
  1、企业自行解决。企业有净资产的,应鼓励职工购买企业股权以解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企业净资产不足,但资产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或企业已资不抵债,但仍有资产的 ,都应积极变现资产,包括催讨各种应收的款项、有形资产变现,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 产转让。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2、投资主体帮助解决。企业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解决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向投资 主体报告企业的资产现状、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及要求帮助解 决等问题。投资主体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深入调查了解,采取有关措施,帮助解决。 
  3、政府帮助解决。投资主体采取有关措施后,仍没有能力帮助解决的,需由政府垫付资金 或申请补助的,应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需暂借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准备金(以下简称准备 金)的,一律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并办理借款,具体要求详见《厦门市国有企业改制与破 产准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须申请从再就业资金补助的,由投资主体向劳动部门申请, 抄送财政部门、国资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计算标准应以不 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其职工法定连续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 。企业职工分流方案根据有关程序通过后,企业、投资主体(主管部门)应支付的资金如数到 位后,经审核批准的再就业资金再予以拨付。 
  4、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先由应付工资余额(按规定支付相关款项后的余额)、 应付福利费用余额(按规定支付相关款项后的余额)中列支;不足部分,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 ,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等资金弥补。 
  四、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男1953年底、女1958年底前出生的除可依法办理提前退 休手续以外的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根据其距离法定退休的年限,按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 ,为其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其解除劳动关 系,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富余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享受 失业保险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最低生活保障接续。该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后的企业 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资金,纳入其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 
  原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办理“协保”手续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可参 照以上办法执行。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8号和〔2000〕77号文有关规定,“国有企业职工 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的3倍数额内,可 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市地税部门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1983年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办理。 
  2、实行以承包经营或业务提成、分成等分配方式取得劳动报酬的职工,按同期本企业职工 月平均工资计发其经济补偿金。如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原固定工如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经济补偿金按分段计算的办法。即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年限按其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 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进入“三资企业”前的工作年限,按其进入“三资企业”时当年 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原集体固定工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制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 人的,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按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 偿金。 
  5、原为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被企业招收为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当临时工的连 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按此计发经济补偿金。 
  6、列入国家计划内实施破产的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国家计划内 的及关闭企业按亏损企业的办法确定其经济补偿金。 
  7、劳动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派出单位的外派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原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 支付。 
  8、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按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 
  9、由本人申请停薪留职、“两不找”、长期病休和请长假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按我市当 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10、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并与企业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富余人员、因企业减员增效等原因 而被停薪留职的职工及协议期满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按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11、进入市、区再就业中心期满出中心或者提前出中心的人员,仍按有关规定处理。这些人 员不再参与原单位改制。 
  12、属于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在企业改制中经本人申请可自愿选择按干部或工人身份进行分 流。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企业应多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安置费: 
  1、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下岗或失业人员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的证明,夫妻双方同时下 岗的须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 
  2、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3、适应期未满的复转军人; 
  4、有其他特殊困难(如单亲家庭抚养子女、赡养无经济来源老人者等)的。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不一致的 ,改按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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