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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14 生效日期: 2018-12-14
发布部门: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序  言




为深化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双方决定,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货物贸易签署本协议。




第一章 与《安排》②的关系

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




一、双方决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以及《〈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已实施措施的基础上签署本协议。本协议是《安排》的货物贸易协议。

二、《安排》第二章第五条至第九条、第三章第十条、第五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6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条款与《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第二章 范围及定义

第二条 范围及定义




一、本协议的所有措施适用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本协议所称措施,是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地区内的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三章 义务及规定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方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给予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不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货物的待遇。




第四条 关税和关税配额




一、香港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全面实施零关税③。

二、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五条 非关税措施




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或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不符合本章规定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是指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扩大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协调制度》”是指作为1983年6月14日签署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及其修订。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4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6位数编码。




第七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方使用了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的:

1.属于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按照累加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大于或等于30%的标准,或者按照扣减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大于或等于40%的标准。




第八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




下列货物应当视为第七条第(一)项所述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一方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包括奶、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或者粪便;

(三)在一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相关的陆地、水域及其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方以外该方拥有开发权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在一方登记注册或者持一方牌照并悬挂其国旗(就内地船只而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船只在该方水域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或者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登记注册或者持一方牌照并悬挂其国旗(就内地船只而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在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废旧物品;

(十一)在一方完全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九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第七条第(三)项及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一)累加法




(二)扣减法




原产材料价值包括原产的原料和组合零件价值。

二、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言,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的费用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

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支出金额必须能够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三、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二)对于在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在该方最早所能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四、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十条 微小含量




对于不符合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该货物仍应被视为原产货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确定。




第十一条 累积规则




一、一方的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后一方货物,在不计入前一方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15%(累加法)或20%(扣减法)。




第十二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简单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简单拆卸成零部件;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八)第(一)至(十七)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十三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可互换材料,则应当通过下述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的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自启用之日起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六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货物的一部分:

(一)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的;

(二)其数量及价值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应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七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一方,只要按照第九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品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本协议的零关税待遇只应适用于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规定可视为原产货物,应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一方的授权发证机构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范本由双方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二、一方应当将授权发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另一方。如该授权发证机构以纸质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则应一并提供该授权发证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其他安全特征。上述名称、地址、印章或其他安全特征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上具有唯一的编号;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用中文填写,并且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出口人及收货人信息、离港日期、到货口岸、运输方式、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至少6位)、货物描述、数量及计量单位、价格、签证机构信息等;

(四)纸质原产地证书含有样本签名或印章等安全特征,且应当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相符。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装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纸质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发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日期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二十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双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至少三年,或者依据双方各自法律规定进行保存。双方应当要求其授权发证机构保留原产地证书签发电子信息至少三年。




第二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就申请享受零关税的货物,一方可要求符合本章规定原产资格的另一方货物进口时申报原产地信息。

二、申请享受零关税的进口商应当:

(一)根据进口方海关的规定,主动向其申明有关货物享受零关税,并申报相关原产地信息;

(二)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在进口报关时,因故不能联网核对原产地信息的,应进口人要求,进口方海关可按规定办理担保放行。进口方海关应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对其原产地证书情况,根据核对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二、进口商可在进口方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还多征的关税税款或缴纳的担保。

三、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申报地海关申明所进货物享受零关税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申请享受零关税并申报原产地信息,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一、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二、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的技术方案及执行本协议而对该系统所做的相应技术调整和时间安排应当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进口方海关可通过如下方式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通过出口方海关,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五)必要时,依据双方海关商定的方式在出口方海关人员陪同下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收到补充信息要求后,应当及时做出回应,并在收到要求提出之日起90天内做出答复。出口方海关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

四、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进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货物零关税待遇。




第二十五条 拒绝给予零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口方可拒绝给予零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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