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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30 生效日期: 2019-07-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以上条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机动车辆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二、对《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

(三)将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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