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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9 生效日期: 2001-11-19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2]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研究,现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治理备用金的内涵 
  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备用治理费。 
  二、收取标准 
  治理备用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件)。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不同矿种的收取标准。 
  三、收取方法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同时(责任书样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另行制订),向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原则上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矿区范围跨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跨县(市、区)不跨市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治理备用金自2002年1月1日开始收取。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治理备用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治理备用金不能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治理备用金也一并转让,同时变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治理备用金。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补签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缴纳治理备用金。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与水土流失防治费不重复收取,只收取一种费用。 
  四、管理与监督 
  治理备用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并经地质矿产、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符合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项目须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 
  治理备用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治理备用金收取必须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取的治理备用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标准(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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