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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10 生效日期: 2009-11-10
发布部门: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下管网资料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的费用,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通信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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