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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05 生效日期: 2018-12-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1 号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2 月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
效运行,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岸,是指依法设立在港口、机场、车
站或者跨境通道,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关、
边)境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管理、通关服务优化、口岸
运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统筹推进本省
口岸建设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工作,指
导下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工作。
国家设在本省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
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协
同落实其他口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
机构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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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口岸查验
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并明确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启用
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等内容。
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应当征
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
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
施。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
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
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办
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有关口岸查验
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机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口岸开放验收申请。
第九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车站、机场通道等作业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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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式启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等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启用,同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
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
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及监督管
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
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
管部门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
强口岸数字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
信息技术,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口岸查验机构之间应当实现公共数据
共享。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
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
行绩效评估。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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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国际贸
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
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口岸收费公布制
度,规范口岸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口岸收费目录清单
应当在口岸现场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第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服务
一站式运行协调机制,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优化通
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
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对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和影响通关效率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口岸所在
地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口岸查验需要,组织召集边防
检查、海关等其他口岸查验机构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登临检
查,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验效率;因疫病疫情以及打击走私、贩毒、非
法出入境等情形需要口岸查验机构单独登临检查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口岸
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实行
口岸查验机构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实现全省口岸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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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跨区域的监管一体化,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
源,创新口岸监管服务模式,运用科技设施和手段,压缩整体通关
时间和成本,提升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区域通关和
贸易便利化的需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
作机制,提升口岸服务“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
化等国家战略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功能。
省人民政府口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陆空
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
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
通关服务保障机制,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
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制定专项
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人员,由外事主管部
门通报口岸查验机构按照有关礼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
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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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
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
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
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
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
置联动机制,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边防检查机构应当会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并实施有效的封闭管理。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口岸建设和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经费按照规
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应
当采取措施,支持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
市场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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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市
场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和
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对口
岸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定期公布口岸运行情况。口岸查验
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
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通关业务量、通
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
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对口岸服
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
管理职能并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口
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2 月1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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