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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9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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