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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4 生效日期: 2002-10-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
发布文号: 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
江苏省医学会,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 
  《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收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标准的请示》(苏卫会[2002]第079号)等文件、资料均悉。鉴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下达后,随着鉴定组织主体、鉴定方法的改变,鉴定成本相应提高,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经研究,现就我省有关收费问题批复如下: 
  一、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具体执行下列有关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 
  1、参加鉴定的专家(指被医疗事故争议当事双方抽取并实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以下同口径)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 
  2、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 
  (二)委托省级、市级医学会(以下统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在签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后,按照下列要求缴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 
  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三)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已召开专家鉴定会并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已收的鉴定费不予退还;受理后尚未召开专家鉴定会,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按所缴费的?o%,及时退还缴费人。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不同的,以有权机关最终裁定为准,收取或退还鉴定费。最终裁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均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均由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五)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收支管理 
  (一)收费单位按本批复规定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全部缴人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收入应独立建帐、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直接发生的费用开支。 
  三、医疗机构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收费规定 
  (一)医疗机构应患方自愿要求为其复印病历资料的,按A3纸0.4元/张,A4纸0.3元/张收取复印费。 
  (二)医疗机构应患方自愿要求为其复制影像资料(指胶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只能按复制影像资料的实际数量收取材料费。省有具体规定标准的,执衅涔娑ū曜迹晃薰娑ū曜嫉陌锤粗频慕橹式?奂?%计收。 
  (三)医疗机构收取病历资料复印、复制费,应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册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收费收入应独立建帐、专款专用。 
  四、上述有关收费单位均应分别在鉴定场所、复印(制)场所和收费场所公布本批复全部内容,以接受社会监督,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批复自2002年10月1日起生效试行,试行期一年。省内过去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20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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