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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9 生效日期: 1997-09-09
发布部门: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则,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全区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的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以地、市、县(区)、乡(镇)、村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 
  第四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经济发展优势,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二)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三)小区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节约合理,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五)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有系统的环保规划和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六)小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基础教育工作抓得较好,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指标和评分办法 
 
  第六条 评选指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其累计分为评选的最终得分。具体评分内容: 
  (一)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指标3000万元,基本分25分,凡增减300万元者增减2.5分; 
  (二)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2个(或年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基本分20分,凡年产值超3000万元增1个加10分,超1亿元增1个加20分,不达到者不给分; 
  (三)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3亿元,基本分15分,凡增减3000万元者增减1.5分; 
  (四)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增减50万元者,增减2分; 
  (五)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基本指标20%,基本分20分,凡增减1个百分点者,增减1分。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七条 凡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八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申请书》(见附件一,本刊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九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加评审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二)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和初审工作,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二,本刊略)。 
  (三)在初审的基础上负责向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择优推荐。 
  (四)申报材料包括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拟命名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五)命名活动暂定二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对各地市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择优分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自治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做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可作为向农业部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和“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候选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区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区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徇私情。对弄虚作假者,撤销其称号,取消其评选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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