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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30 生效日期: 2002-06-01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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