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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28 生效日期: 1995-02-2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安[1995]第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 
  自我国实施著作权法和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以来,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内对外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贯彻执行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公约及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人们对这项工作的认识还有待于提高。当前社会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盗版、销售等违法行为仍相当猖獗,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出版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非法出版等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对权利人和国家利益的危害性。要高度重视打击盗版侵权、非法出版等违法行为的工作,将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著作权法,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教育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鼓励群众对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积极举报,教育广大消费者自觉抵制盗版等侵权制品。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流通领域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将这项工作作为经常性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擅自销售、出租侵权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放映音像制品等不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出租、放映,没收非法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制品总定价五倍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按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加强对立案的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应密切配合。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进行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工作中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制品进行认定或提供其他支持协助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积极配合。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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