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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8 生效日期: 2001-09-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发挥中医在保障人民健康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医和回族医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据中医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学的特色和优势,加强中医理论研究,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学术水平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定点医疗单位的治疗性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制定合理的中医诊疗收费标准,充分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特色中药产品,培育、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加中医事业费的投入,保证中医事业费的适度增长。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四条   对下列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的组织,成员中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考评;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文献或者捐献有独特疗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营利性中医医疗保健机构,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十七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的专业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中医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回族医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回族医药,发挥回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回族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保护、挖掘、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回族医药理论和诊疗技术的研究,发展回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回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保障。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和必需的医疗设备、器械、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的中医人才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区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自治区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西医人员学习和研究中医理论及诊疗技术,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促进中医诊疗技术的提高和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医科研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扶持中医理论的研究,加快中医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支持中医机构和中医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中医开发和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研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积极支持。 
  中医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中医资源和人才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医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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