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06 生效日期: 1990-02-0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0〕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一九八八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其中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取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加强购销双方的信誉、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分开的要求。但在取消之后,有不少企业不太适应新的结算办法,同时,考虑到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还有一定作用,因此,经请示国务院决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恢复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的商品交易符合原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条件的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较好的,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也可以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 
 
  二、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如需要补充在途占用的结算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银行应加强审查,对企业盲目发货、分次收款以及被拖欠收不回结算贷款的,不得发放结算贷款。对到期的结算贷款应及时收回,如未能按期收回,应及时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照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结算贷款要纳入贷款规模,其贷款利率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不足支付的托收款项可作三个月的逾期付款处理。为减少拖欠,对拖欠单位进行每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的处罚,并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连同货款扣划给收款单位。 
 
  四、为保证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正常进行,企业单位要恪守信用,遵守结算纪律;基层银行要专门设置结算专柜,配备一定数量的结算专管人员,认真办理结算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审查、监督工作。 
 
  五、原有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凭证的应按原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格式抓紧印制。 
 
  人民银行银发〔1989〕366号文开办的甲类委托收款,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速转各辖属行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