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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落实《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1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价(检)字[2001]352号
 
京价(检)字[2001]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局、医保中心: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门《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京纠风[2001]2号),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印发了《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1]31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现将执行《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试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工作责任制,增强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方便患者监督。 
  二、落实医药明码标价制度,要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做到规范、实用、美观、经济。价目表、价格簿、药品价格清单样式,各单位可自行选定。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示范工作。 
  四、对不按要求提供“清单”和“结算单”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支付。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争。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物价部门依法要进行查处,同时纪检监察和纠风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区县医疗机构在落实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不明事宜,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周昌盛 
  联系电话62046644一416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附件: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各医疗机构按不少于本单位医疗服务收费项目10%的比例,在收费场所公布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号费应在挂号处单独明示。 
  使用电脑触摸屏的医疗机构,要公布本单位所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其余单位要将《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放在收费大厅,以便患者查询和监督。 
  三、西药、中成药的价格,医疗机构可采用药品价格清单或利用医药处方逐一划价方式明码标价。 
  饮片价格、一次性物品价格用价格簿或电脑触摸屏的方式明码标价。 
  四、对住院治疗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价目表应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等主要内容;药品价格清单应标明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医药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患者姓名、性别、入院时间、药费明细、医疗费明细、其他费用明细等内容,饮片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零售价及调价记录的内容;一次性物品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规格、零售价、说明等内容。 
  六、价目表、价格簿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需用自制价目表、价格簿的报市物价局核准。药品价格清单、医药费明细清单等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做。 
  七、各医疗机构应有服务人员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市、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及本单位的监督咨询电话。 
  八、对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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