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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 2001-09-20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计[2001]801号

 
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收费行为,保证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各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每例收取鉴定费2000元; 
  2、州(地、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每例收取鉴定费1500元; 
  3、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每例收取鉴定费1000元; 
  二、鉴定费暂由鉴定申请人向委托的鉴定机构按上述收费标准预付。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疗诊所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支付。 
  三、鉴定费用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的鉴定会务费、专家劳务费、调查取证中的交通费、材料复制费等方面的支出。 
  四、收费单位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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