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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07 生效日期: 1995-01-07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政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新劳就险字[1995]2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城镇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国有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私营企业和全部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不含受雇的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三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养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 

    第五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至死亡的次月止,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下列办法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会平均工资)的20%发给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5年以上的,按25%发给。 
  (二)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1%发给缴费性养老金。 
  (三)凡在疆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发给边疆附加养老金。 

    第六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退休处理,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其标准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本人缴费工资的90%(缴费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下同),并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发本人缴费工资的80%。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之前,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负担本条规定的费用。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第七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缴费满一年,以本人缴费工资二个月为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同时将个人缴纳部分(含本息)全部退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其中:临时工的缴费比例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分担办法,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月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的,按统一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经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商也可按季)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存入专户的基金,银行按同期同档次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本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暂停缴费手续。属城镇户口的,可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属农村户口的,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保险关系,但对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者,也可保留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过户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过户手续的同时,将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连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档案和台帐随同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第十六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编制的缴费花名册核发,用人单位填写,劳动者本人保存,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分别建立缴费台帐和档案,及时登记填写有关缴费情况,并定期与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管理费作为必要的行政经费和业务费用。管理费的使用和上交办法,同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本金。用人单位仍拒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中方临时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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