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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0 生效日期: 2001-08-20
发布部门: 陕西省劳动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陕劳社发[2001]30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财政局: 


  为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证特定行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陕西省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不降低特定行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陕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陕政发[199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在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和按《陕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基础上,可为本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用于补贴职工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之后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享受医疗照顾对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一个月(以30天计)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个月(以30日计)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九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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